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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修复”乱象整治中的难点与建议

发布时间: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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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扩大扩充执法权限  


执法权限不足导致人民银行在“征信修复”乱象整治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建议扩大扩充执法权限。一方面,增加对第三方从事征信业务公司及未经人总行授权从事征信业务公司的执法权利,对其办公资料、业务记录、交易记录等进行有效调查,同时,应赋予一定限度的日常监测权限。另一方面,扩充对接入机构执法权限和功能,对接入机构有关异议处理的所有资料和数据(包括系统)进行精准、详尽、无误的查询和调查。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对接入机构除联合执法检查外的检查权限和调研走访权限,以便于有效了解接入机构日常征信业务办理情况,直接、准确地监督接入机构在“征信修复、洗白”过程中有无参与。


(三)



建立自上而下的联动机制  


通过对实际工作中联动问题的研究,本调研认为造成部门联动差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建议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以清理“征信修复、洗白”乱象为目标联合发文,成立相关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有具体指导思想和行动方案,包括各部门的权限划分、监测手段、处理流程等作详细、完善说明。在此基础上,各部门各司其职,按要求配合行事,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形成合力,能够更加有效打击“征信修复、洗白”非法行为,净化征信行业,共同维护征信公信力。


(四)



加快推进制定征信业相关法律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比,效力层级较低,通过基层实际执行情况反映,凸显了行业发展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亟需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会同相关部门,以现存条例和办法为基础,制定专门征信法律,指导征信行业更快更好发展。


一方面,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征信业的范围、人民银行监管的范围,以及固定的行业规范、市场规范、管理规范,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征信活动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信息合规使用、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市场监督与行业自律,强化监督责任、扩大监督范围,加大征信违法惩戒力度,同时,丰富监管措施和形式,形成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的良性发展机制,保障征信市场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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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国家和社会越来越重视信用体系的建设,公民的信用意识与日俱增。公民的“信用记录”是“第二身份证”“经济身份证”,关系到买房、买车、做生意贷款等许多经济活动。我国的征信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任何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机构不得从事征信业务,但是,目前社会上存在打着“征信修复”为广告的公司,严重扰乱社会信用体系,影响社会的公平、公正。以“征信修复”乱象整治工作中遇到法律风险,执法受限、联动效能低等难题。鉴此,应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扩大扩充执法权限,完善自上而下联动机制,予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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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人们经济、金融活动频繁,国家和人民群众对征信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但人民群众对征信的理解和认知依然不足,征信逾期后“病急乱投医”,造成社会上“征信修复”“信用修复”“征信铲单”“征信洗白”乱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损害征信系统客观公正。以“征信修复”“征信洗白”为广告宣传的公司,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名片、车上张贴等方式招揽客户。人民银行在收到相关线索后会同市场监督部门对此进行清理,由于在清理过程中存在法律层面、执法权限、协同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从事“征信修复”的公司未能受到最大程度的惩罚和清除。本调研通过对实际清理“征信修复、洗白”过程的全面分析,为处理相关事件提供参考和建议。



“征信修复”乱象清理过程中的难点


(一)

警惕法律风险,清理过程需谨慎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等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等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但是缺乏针对“征信修复、洗白”的相关法律制约及条款描述。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中所指征信业务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有详细定义:“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第二条中的征信业务,只针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对类似“征信修复、洗白”相关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人民银行直接对打着“征信修复、洗白”广告的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相关问题只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虚假广告”“无证经营”等方面进行处理,人民银行在进行更深入有关征信线索的相关调查时存在困难。


(二)

执法权力受限,清理过程难推进


01
 缺乏对第三方公司执法权力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有权力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的征信业务办理流程、征信业务留存资料、征信前置系统等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可根据检查情况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缺乏对金融机构以外从事征信相关业务公司的执法权。诸如对打着“征信修复”广告的某些公司,人民银行不能通过查询其办理业务资料、与哪些接入机构有联系等方式进行调查,无法摸清地下产业操作链条,无法获得与征信业务有关的资料和证据,对相关事项缺乏定性依据,为开展更深入调查增加了难度。


02
 非现场核查有效性低


通过接入结构调查相关事项时,异议处理流程、留存文件等可作为重要依据,可通过检验流程是否合规,查看修改征信信息的档案判断接入机构在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修改征信逾期的行为。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接入机构提供相关所有资料,并要求其保证资料准确性。但在实施过程中,人民银行没有方法验证接入机构提供异议处理留存文件数量的真实性,只能被动接收接入机构所提供文件资料。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接入机构将存在问题、不合规处理异议的文件资料过滤掉,向人民银行提供合规处理的异议资料则缺乏真实性。因此,人民银行通过接入机构来查找“征信修复”“征信洗白”线索的方法不能有效推进。


(三

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联动机制效能低


鉴于人民银行在处理“征信修复”类似事件时,缺乏法律依据和执法权限,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清理“征信修复”过程中,需要市场监督部门和公安部门配合。但是,在部门联动过程中,部门之间配合差、效率低,可能会造成时效性丧失;部门之间缺乏共享机制,各自为战,依据各自现存法律法规搜集线索、证据,进行相应处理、处罚,且线索、证据以及处理结果未向其他部门披露,缺乏后续工作联动。



思考和建议


(一)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前文所提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应加强、健全征信业有关“征信修复”“征信洗白”等乱象的处罚惩戒的法律法规,可从监管部门、接入机构、第三方机构等角度分别予以规定。对于监管部门,建议人民银行增加对类似“征信修复”“征信洗白”案件的专项法律和条例,包括增加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罚相关内容或条款,使得相关事项有法可依,违法公司受到应有的惩罚,肃清征信市场,营造良好征信氛围,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树立征信

公信力和权威性。对于接入机构,建议以提高接入机构自身操作合规性和上报机制为主。对于第三方机构,建议扩大条例办法对其活动范围的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