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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守护安全,畅通消费”普法专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1.03.11

主体责任

1、企业是第一责任人

2、政府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3、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具有监督和举报的权益

 建立、完善的制度

1、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4、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5、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7、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9、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10、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1、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12、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13、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对食品经营者的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6、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禁止性规定

1、禁止经营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如:罂粟成分、甲醛)。

2、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标的食品。

3、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如:福喜超期肉)。

4、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如:染色馒头)

5、禁止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6、禁止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7、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8、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假羊肉)。

9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10禁止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被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2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3禁止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河豚鱼、违禁生食水产品)。

 消费者注意事项

1、查看入场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执业资质,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2、发现展商无证照经营,应当立即向驻场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人员报告或拨打投诉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3、购买预包装食品时,要注意查看包装是否完整无损,是否在保质期内,不采购超过保质期、包装破损、涨袋、胖听的预包装食品,不采购未按要求冷藏的食品。

4、现场就餐时,应注意查看参展商经营资质,使用的食品原辅料、熟食品感官情况,是否在露天高温条件下存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用餐时务必要注意查看食品是否存在感官性状异常、变质等情况。

5、要注意查看烹调好的盒装熟食品制作时间,并应在制作时间2小时内尽快食用;常温储存超过2小时的食品应废弃不再食用。

6、如果实在不小心买到存在假冒伪劣的食品或者食用后出现不适的应及时就医,保留好相关治疗及购买凭证资料,并及时向驻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食品消费者向电商平台索赔

最高法出台食品安全案件法律解释规定,消费者在网上买到不安全食品,电商平台将因两大类问题而需要赔偿消费者:

一是电商平台自营食品引发的问题。这里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电商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卖的食品或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卖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向电商平台索赔。

其次,即使电商平台没有自营食品业务,但如果平台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为电商平台的自营食品,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向电商平台索赔,也将获得法院支持。 

二是电商平台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问题。这又包括以下4种情形:电商平台未对食品网店实名登记;平台未审查网店的食品许可证;平台未向食品监管部门报告网店的违法行为;当食品网店严重违法时,电商平台未停止为网店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另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消费者网购不安全食品而受到损害,如电商平台不能提供食品网店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由电商平台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食品安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难是审理食品纠纷案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消费者在选择不同诉因进行诉讼时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选择违约之诉时,消费者仅对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举证。而在侵权之诉中,消费者不仅要举证证明购买的涉案商品受到损害,还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消费者的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若食品销售者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则可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抗辩。销售者在证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则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食品进行质量鉴定不失为一种合法有效的选择。

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证据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若食品安全标准本身规定模糊,则不宜径直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应由原告就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举证;若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可以搭公益诉讼的“便车”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条款被称为“搭便车”条款,大大降低了消费者个人进行私益诉讼的举证成本,被视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结合,为私益诉讼提供便利。

  如果某个食品案件有已经生效了的公益诉讼裁判文书,那么消费者可依据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要求赔偿,免去了要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