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主体有权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02同意权
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征信机构采集、使用自己的信用信息,并确定信息使用者使用信息的目的、用途和范围。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03知情权
信息主体有权知悉自身信息被采集和使用的情况。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04删除权
个人不良信息自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超过保存期限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删除。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05异议权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
☆办理时限: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06救济权
信息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救济”。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