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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限高,这份信用攻略请收下

发布时间:2023.09.04
执行工作中,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都是对被执行人的规制和惩戒,以敦促被执行人尽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常常相伴而生,但确为两个独立相异的制度,可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区分与准确把握:
No.1
实质判断标准

1. 纳入失信人名单要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因此对于确无履行能力,同时主观上不存在消极、规避、抗拒执行等恶意的被执行人,就不符合纳入要求。

2. 只要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二者间实际体现出“由浅入深”的适用逻辑,当被执行人违反“限高”,并有证据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时,通常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而对“失信”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则应同时对其“限高”。
No.2
规制目的·后果

1. “限高”主要影响金钱消费方面,侧重于对被惩戒人的消费支出进行限制。

2. 失信被执行人会在多个社会层面受到影响,采取限高措施的同时,在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扶持、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认定、出境许可、荣誉授予等方面都会产生限制作用。

No.3
排除适用

1. 对于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对其采取“限高”或“失信”措施。

2. 对于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一般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未成年人、已经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履行顺序在后不应强制执行等情形,一般不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No.4
适用期限

1. “限高”原则上截至被执行人的义务履行完毕。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被纳入“失信”的,期限同样截至义务履行完毕。但因其他情形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并可依法延长或缩短。

No.5
送达方式
1.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信用惩戒系统)中生成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终端完成推送。

2.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用决定书,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实践困境:有无“履行能力”难以界定
     
     一方面,“履行能力”的定义较为模糊,在具体判断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调查能力不足,举证存在困难。申请执行人需要对财产信息进行调查,但方式、手段有限且缺乏法律支撑,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但这不意味着“老赖”可以抱有侥幸心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要成为合格被执行人,避免滑入“失信”的深渊,关键一步就是依法报告财产。具体来说,需要“主动上报,如实申报,滚动申报”,即使确无财产的,也需进行“零报告”。